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华侨、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放弃国外定居权回国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恢复或者取得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定居的,视为归侨。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
华侨、归侨、侨眷身份界定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城乡建设、商务、房管、旅游、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依法成立的华侨、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开展相关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辖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原籍本市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在本市的华侨在国内的,可以依法参加选举。
本市归侨和优秀归国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以依法提名推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或政协委员人选。
第八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九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本市就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等服务。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参加该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参加本市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
第十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就业的,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在本市工作的华侨、归侨、侨眷未达到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而出境定居,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困难归侨、侨眷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对在1978年12月31日前回国定居的企业退休归侨,按规定享受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 华侨子女在本市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读幼儿园、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学待遇。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归侨、侨眷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归侨、侨眷私有住宅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护的华侨祖墓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亲属援助的困难归侨、侨眷,符合民政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出入境及有关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处理境外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三)按照国家规定离退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离退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使领馆审核认定的“出境定居离退休人员健在确认表”。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四)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劳动关系的终结手续。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设立的企业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华侨利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在本市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华侨、归侨、侨眷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其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发挥人才资源优势,帮助本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与海外进行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交流,推动本市与海外知名华侨华人及主要社团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三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本市开展捐赠活动,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受赠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华侨捐赠物资用于本市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华侨、归侨、侨眷在本市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归侨、侨眷捐赠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健全涉侨权益保护协调机制,支持和帮助华侨、归侨、侨眷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华侨、归侨、侨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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