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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我市归侨侨眷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06-07-07  来源:侨联  浏览次数: 字号:〖

关于保护我市归侨侨眷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若干意见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文件

 

常政侨会字[2004]30

关于保护我市归侨侨眷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若干意见

各辖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侨务办公室:

为了维护我市归侨、侨眷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11222324各条款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中第1314171819各条款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具体执行要求规定如下:

一、依法保障归侨侨眷的劳动权益

  1、市及各辖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归侨侨眷职工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中介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各级侨务部门应当为其创业、就业提供相关信息,积极给予帮助。

  2、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劳动关系的终结手续。

  在办理终结手续时,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医疗保险金,同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4、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发给一次性离职费。离职费以出境前本人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事业单位的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之和。企业按职工本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作为计发基数。一次性离职费的计发基数低于所在地当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二、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1、各级侨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我市、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保障归侨侨眷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2、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不得停发、扣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获准在国外定居或者出境超过一年的,应当自出境次年起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区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离休、退休的归侨和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后临时回国就医的,按照我市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医疗保险。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常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各辖市、区政府侨办审核认定。

  当归侨、侨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归侨、侨眷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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