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越南归侨、原技师学院图书馆长、退谊会理事凌娥反映: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据此,我国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达到了284个。在今年初常州的“两会”上,如何行使好地方立法权,确定2016年常州首次进行立法的具体内容成为市民关注的热点,也调动了大家学法的热情。各地方和基层组织也对此热烈拥护。可以说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进一步推动了立法的精细化程度,从而可以视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实际发展情况存在的客观差异来更加有效地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市进程。然而,在大家的热议和学法中却发现《立法法》关于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规定却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修改宪法、制定、修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立法权力,而在第三章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第100条规定了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也没有设区的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但在第三章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却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明确规定。由于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是由《立法法》规定,但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却不完全一致,因而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破坏了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法治精神。为此,建议我国能尽早提请全国人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立法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供稿人:赵 彤
|